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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春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规定通知

发布时间: 2017-11-20 13:44:01

来源: 福建永春政府网站

分类: 其他楼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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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政文〔2015〕18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我县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经县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并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永春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永春县人民政府

2015年2月6日

永春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为加快完善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解决城乡居民老有所养问题,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我县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闽政〔2014〕49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闽政办〔2008〕28号)以及《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补充通知》(闽政办〔2011〕1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基本原则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解决城乡居民老有所养的问题。我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基本原则是“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一是从我县实际出发,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二是个人、集体、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三是政府主导和城乡居民自愿选择缴费标准相结合,引导城乡居民普遍参保,对参保人员实行属地管理。

二、任务目标

建立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强化长缴多得、多缴多得等制度的激励机制,建立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与家庭养老、土地保障、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措施相配套,保障我县城乡居民老年基本生活。

三、参保范围

(一)具有我县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二)持有我县居住证的我省户籍人员(不含厦门市)可在居住地参加我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按照《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我省城乡居民在省内异地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闽人社文〔2014〕38号)的规定执行。

四、基金筹集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

(三)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至2400元24个档次(每100元一档),参保人员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我县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等因素,适时调整缴费档次。最高缴费标准原则上不超过我县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年缴费额。

(四)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社区)应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居)委会召开村(居)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每年度补助、资助金额及个人缴费总额原则上不超过我县设定的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五)政府补贴。政府补贴由财政提供,主要用于支付基础养老金、个人缴费补贴、缴费困难群体代缴养老保险费以及丧葬补助金等。政府对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

政府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贴,具体补贴标准为:选择缴费档次100元,政府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 30元;每提高一个缴费档次标准(100元),政府补贴增加10元;对选择800元及以上缴费档次标准的,政府补贴均为100元。我县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及财力状况,适时提高政府缴费补贴标准。

2011年9月30日前(含9月30日),已年满 60 周岁符合规定条件的,不用缴费,可从办理完整参保登记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若中断缴费,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应补足15年,补缴部分不享受政府补贴,累计缴费年限不足15年又不补足15年的,待年满60周岁时一次性退回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储存额部分,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鼓励适龄城乡居民长期参保缴费,对参保人员按规定连续缴费超过15年的,每多缴费1年,年满60周岁后,按我县基础养老金标准的2%增发其月基础养老金。

对经残联部门确认的上年度重度残疾人(1~2级),县政府为其全额代缴最低标准养老保险费;对上年度经民政部门确认的低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计生部门确认的计生对象中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手术并发症人员以及经残联部门确认的非重度残疾人(3~4级)等缴费困难群体,县政府为其代缴50%的最低标准养老保险费。缴费困难群体和其他特殊群体可在政府代缴基础上增加个人缴费,并享受按政府代缴与个人缴费两项合计金额对应缴费档次的政府缴费补贴;缴费困难群体和其他特殊群体办理一次性补缴手续时,补缴不足年限养老保险费可享受政府代缴及缴费补贴政策。

符合多项代缴政策的同一对象只能就高享受其中一项,不能重复享受,并按年实行动态管理。

对经计生部门确认的符合计生政策的上年度生育两个女孩或生育一个子女的45~59周岁夫妻,政府在每人每年不低于30元缴费补贴的基础上,再增加50元缴费补贴。


五、个人账户管理

(六)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各级政府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集体补助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全部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和省里有关规定计息,目前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年1月1日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七)参保人员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账户储存额连续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中断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八)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的资金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个人账户的资金并入统筹基金,并终止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九)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离本县的,迁入地可接转的,可以转移养老保险关系,转移金额为个人账户储存额。迁入地未建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暂不转移,个人账户做封存处理,储存额按有关规定继续计息,待条件具备时再转移;也可选择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储存额,除政府补贴外,一次性退还本人。

(十)参保人出国(境)定居,仍然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参保人出国(境)定居并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终止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经本人书面申请,可一次性领取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余额。

(十一)除参保人员死亡与关系转移外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其他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人员的个人账户中政府缴费补贴部分并入统筹基金,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不予继承或退还。

六、待遇发放与管理

按规定参保、缴费的城乡居民,年满60周岁,且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无力参保县及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退休人员老年生活保障金和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高龄职工老年生活保障金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2011年9月30日前(含9月30日),年满60周岁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人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未满60周岁的,若不按规定参保缴费,则年满60周岁不享受基础养老金。

(十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符合规定条件的对象,从年满60周岁且办理完整领取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至去世。基础养老金由政府全额支付,现标准为每人每月70元;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且符合享受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待遇条件的,增加发放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金,现标准为每人每月90元。

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对象的审核办理依照《永春县被征地人员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暂行规定》执行。

(十三)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委托指定银行,在每月15日前将养老金足额划拨至个人银行账户。

(十四)一次性丧葬补助金支付。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死亡后,在规定时间内报送相关材料的,政府按其身故当月我县基础养老金标准的20个月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金。

(十五)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死亡后,自去世次月起终止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应及时将相关证明材料报送村(社区)经办人员,村(社区)经办人员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本村(社区)死亡人员名单及相关证明材料上报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经办人员应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本乡镇死亡人员名单及相关证明材料汇总,并向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申请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注销登记和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及丧葬补助金一次性领取手续。逾期不办理并继续冒领的,除追回冒领金额的本息外,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十六)参保人员在被判处拘役及其以上刑罚期间,达到本规定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待期满后,方可申请领取养老金,养老金自办理完整手续次月起发放。已领取养老金的人员,被判处拘役及其以上刑罚期间,停发养老金,期满后,由本人提出申请,养老金从核准次月起恢复领取。停发的养老金不予补发。

(十七)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每年定期开展领取养老金人员的资格认证工作,村(社区)、乡镇应按时组织进行领取养老金人员资格认证,未通过资格认证的,即暂停发放养老金。

七、待遇调整

(十八)在省政府确定的全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基础上,县政府根据我县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我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标准。

八、相关制度衔接

(十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老农保制度的衔接,按照《福建省老农保与城乡居民保制度衔接过渡工作方案》(闽人社文〔2013〕345号)与《关于印发<福建省老农保与城乡居民保制度衔接过渡经办操作办法>的通知》(闽人社文〔2014〕3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按照《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财政厅转发国家人社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等有关文件的通知》(闽人社文〔2014〕199号)的规定执行。

(二十一)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制度的衔接,按照《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闽政办〔2008〕28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补充通知》(闽政办〔2011〕12号)的规定执行。

(二十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社会优抚等制度的衔接,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做好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与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优抚制度衔接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2〕15号)执行。16~59周岁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低保、五保、优抚对象,应按规定参保缴费,享受政府相应补贴和集体补助,年满60周岁符合领取条件,按月支付养老保险待遇,原已享受的待遇只叠加、不扣减、不冲销。在审核低保、五保资格时,基础养老金暂不计入家庭收入。

(二十三)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的衔接,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九、基金管理

(二十四)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暂时实行县级统筹管理。

十、基金监督

(二十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对基金的筹集、上解、预算、划拨、发放进行实时监控和定期检查,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并定期披露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监督。村(居)委会每年定期对辖区内参保人员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十一、法律责任

(二十六)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各级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不能按时足额发放或者造成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流失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二十七)任何人采用伪造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养老金、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金的,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还,拒不退还及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二、经办管理服务与信息化建设

(二十八)要切实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结合实际,科学整合现有公共服务资源和社会保险经办管理资源,根据服务对象数量充实加强基层工作力量。要加强乡镇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明确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职责,确保有专人负责,并配备相关设备设施。要注重运用现代管理方式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对村(社区)劳动保障工作人员,根据完成的 工作量给予一定的补贴或奖励经费。要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人员专业培训,不断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记录参保人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按规定妥善保存。要为经办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场地、设施设备、经费保障。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或开支。

(二十九)县级经办机构要不断完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金保工程”)建设,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要探索采取安全、稳妥、有效的方式,将信息网络向村(社区)延伸;要推行全省统一的社会保障卡,加强村级金融服务便民点建设,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十三、组织领导和职责分工

(三十)各有关部门和乡镇要充分认识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重要性,做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共同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县委、县政府把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列为乡镇领导班子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县委宣传部要把握好宣传导向;县广电局要大力宣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惠民政策;县农业部门、国土部门要组织做好被征地人员领取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金资格的审核认定工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政策解释、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等工作;县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补助、补贴、机构建设经费的拨付以及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县审计部门负责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县公安部门负责提供城乡居民相关数据,户籍人口的流动、变化、年龄等相关情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审核确认计划生育家庭补助对象;县民政部门负责审核确认低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及参保人员生存情况;县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审核确认残疾人补助对象;各乡镇政府负责辖区内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组织、宣传、参保人员登记、参保信息录入、缴费汇总及其他相关工作;其他相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

十四、其他

(三十一)本规定颁发实施后,原《永春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春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永政文〔2011〕180号)同时废止。如遇上级出台新规定,依照新规定执行。

(三十二)本规定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三十三)本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 renliju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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